:: 法 规 信 息

 
     
 
三大流转税暂行条例条文对照及要点解读(三)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烟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45%
   (1)甲类卷烟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40%
   (2)乙类卷烟30%加0.003元/支
 
3.雪茄烟 40%
  2.雪茄烟25%
 
4.烟丝 30%
  3.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二、酒及酒精
 
1.粮食白酒  25%
 1.白酒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薯类白酒15%
 
 
3.黄酒 吨 240元
 2.黄酒240元/吨
 
4.啤酒  吨220元
 3.啤酒
 
 
  (1)甲类啤酒250元/吨
 
 
  (2)乙类啤酒220元/吨
 
5.其他酒 10%
 4.其他酒10%
 
6.酒精  5%
 5.酒精  5%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30%
三、化妆品  30%
 
四、护肤护发品 17%
 
 
五、贵重首饰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及珠宝玉石及珠宝玉石1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六、鞭炮、焰火  15%
五、鞭炮、焰火  15%
 
七、汽油  升 0.2元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0.28元/升
 
 
  (2)无铅汽油0.20元/升
 
八、柴油     升0.1元
 2.柴油0.10元/升
 
 
 3.航空煤油0.10元/升
 
 
 4.石脑油0.20元/升
 
 
 5.溶剂油0.20元/升
 
 
 6.润滑油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九、汽车轮胎10%
七、汽车轮胎  3%
 
十、摩托车 10%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十一、小汽车
九、小汽车
 
 1.小轿车
 1.乘用车
 
气缸容量在2200毫升以上的(排气量,下同)(含2200毫升) 8%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1%
 
气缸容量 在1000毫升-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5%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3%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5%
 
2.越野车(四轮驱动)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5%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气缸容量 在2400毫升以下的3%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40%
 
3.小客车(面包车)
 2.中轻型商用客车5%
 
22座以下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 上的(含2000毫升) 5%
 
 
 气缸容量 在2000毫升以下的3%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5%
 

  权威部门: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修订
  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
  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四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对照表
旧条例
新条例
变化要点
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08版取消了93版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表示转贷业务应按全额征税。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08版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第五条规定扣除项目如取得凭证不符合规定不得扣除的精神。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08版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税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则由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这个规定属于新增条款。93版无此规定。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较93版条例,08版第八条增加了第七款“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税的规定。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返回前页